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255号
原告:张杰鹏,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璇,中山市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琼,中山市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钟伟,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李婵,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张杰鹏诉被告华钟伟、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钟伟、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钟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钟伟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马上向被告华钟伟出借现金91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钟伟拒不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李婵与被告华钟伟是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钟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8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华钟伟、李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华钟伟、李婵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华钟伟(乙方、借款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9180元给乙方,借款月利率为3%,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7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华钟伟交付借款891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钟伟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华钟伟与被告李婵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70元,后向被告华钟伟支付借款89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华钟伟交付借款本金为8910元。借款后,被告华钟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1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华钟伟与李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华钟伟、李婵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华钟伟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华钟伟、李婵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杰鹏偿还借款本金891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9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杰鹏已预交),由被告华钟伟、李婵负担(被告华钟伟、李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杰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