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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317号

李英权与康志川、李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英权,康志川,李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317号原告李英权,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川,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李淑娥,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英权与被告康志川、李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权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川、李淑娥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权诉称,被告康志川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若至2015年5月未还清应加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康志川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1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志川、李淑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康志川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若至2015年5月未还清应加付利息10000元。另,本院依职权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是被告康志川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志川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若至2015年5月未还清应加付利息10000元。被告康志川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志川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康志川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志川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康志川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利息10000元,虽符合双方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志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康志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志川、李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英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康志川、李淑娥负担385元,原告李英权负担1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英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军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