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452号
原告:徐晟,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朝阳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4********。
委托代理人:赵嫦娥(特别授权),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贞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桥亭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3********。
原告徐晟为与被告顾贞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顾贞新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本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597元,合计545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顾贞新向朱伟俊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徐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顾贞新未按约还款,朱伟俊遂起诉至我院,经组织调解,原告徐晟与朱伟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晟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朱伟俊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徐晟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徐晟于2014年4月30日将款项归还朱伟俊,并由朱伟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晟替顾贞新担保的借款代偿款伍万元整。收款人:朱伟俊2014年4月30日”。诉讼费597元,由原告徐晟当场支付给朱伟俊。原告徐晟代偿后,被告顾贞新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晟代偿本金50000元、诉讼费597元,合计50597元;
二、驳回原告徐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徐晟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顾贞新负担1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