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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79号

吴某与彭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乙,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彭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樊东林、

人民陪审员吴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2012年11月16日6时25分左右,被告彭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湖西路路口时,遇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苏e×××××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某甲及乘坐人原告吴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现医嘱需长期服药。2012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36元,共计9465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顺位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赔偿。

被告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彭某先行垫付给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的部分金额赔付给另一伤者吴某甲,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全部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43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3168元。该司对原告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6时25分左右,彭某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湖西路路口时,遇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苏e×××××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某甲及乘坐人吴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过错,吴某甲、吴某乙无过错,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吴某乙受伤后,先后至江苏盛泽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颅外伤,3、头皮裂伤,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行右股骨干板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吴某乙的家长在此次住院治疗时告知医生,吴某乙平时偶可见嘴角抽动,双肩抖动,自言自语,唤之不应,反应稍差,但可马上缓解,恢复正常,行脑电图检查显示为异常脑电图,经神经内科会诊,因症状不明显而未决定具体诊疗方案,吴某乙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2014年10月6日,吴某乙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发作性自言自语”。2014年11月2日,吴某乙因“发作性自言自语1.5年”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疑似癫痫,予以24小时动态脑电图检查,于次日出院。之后吴某乙因癫痫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目前靠服用药物控制癫痫发作。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吴某乙的伤残程度和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结论为:吴某乙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右股骨干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吴某乙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保险公司就吴某乙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对车祸与吴某乙的癫痫有无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吴某乙的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就上述鉴定作出说明,认为交通事故损伤致癫痫的可能性掌握在80%-90%为宜。另查明,彭某系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某甲即吴某乙的母亲,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吴某甲,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付吴某甲103568元,该部分剩余6432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吴某甲16832元,剩余483168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垫付了吴某乙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乙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吴某乙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反映出原告本身没有癫痫病,也没有该病的家族史,结论是车祸与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且自从该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原告的癫痫病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如果被告认为有其他原因,则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某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够明确,不能认为原告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写明本次交通事故在其中的参与度为多少,否则,被告认为结论不明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ct影像等均显示原告不存在器质性颅脑损伤,且直到2014年1月,原告的入院诊断中也未提及发生癫痫,直到2014年9月的出院记录中才提到精神有异常,同年11月住院治疗癫痫,但始终未能诊断出病因。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原告家属单方陈述的发病时间和概率就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不能排除交通事故至癫痫病病发的两年时间内,原告是否受到过其他身体伤害或精神刺激,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其补充说明载明了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吴某乙的癫痫有无因果关系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系根据医学研究,外伤性癫痫的首次发作时间距脑外伤时间间隔多在伤后6月-3年,且由于小儿脑组织和颅骨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年龄越小,脑外伤后出现癫痫的可能性就越大,症状、体征出现越早。吴某乙受伤时11岁,伤后半年余出现癫痫发作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时间间隔上存在一定关联性;影像学检查示致痫灶主要位于右颞部,与头部遭受外力部位相对应,且现有材料显示,吴某乙既往无癫痫病史,亦无癫痫家族史,故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吴某乙的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这种可能性在80%-90%。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较为充分,吴某乙的癫痫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吴某乙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癫痫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969.69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5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于治疗癫痫病的15770.40元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对2014年5月31日的三张共计211.22元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病历,故不予认可;剩余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彭某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的3张票面金额共计228.22元的医疗费票据,并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相佐证,且其性质上属于治疗发热类疾病所作的检查及开出的药物,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为治疗癫痫所支付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47张医疗费票面金额共计65927.37元,其中的480元系救护车费,应当计算在交通费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447.37元(65927.37元-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彭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7天,对于原告因癫痫住院的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载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结合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6000元。被告彭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400元。被告彭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降低为500元。被告彭某自愿承担其中200元,并要求从其垫付款7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剩余的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前述救护车费4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80元(500元+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36元,因其并非因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54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72897.3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980元,小计12980元;合计85877.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中的伤残部分剩余限额6432元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伤残部分其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445.37元(85877.37元-6432元),扣除被告彭某自愿承担的交通费200元,剩余的79245.37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彭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79245.37元。再次,被告彭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须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其垫付的7000元,在扣除其自愿承担的200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379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彭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乙6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乙79245.37元,合计85677.3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吴某乙81879.37元,给付被告彭某37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吴某乙200元,从其垫付款7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某乙、被告彭某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516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3002元,从其垫付的700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60元(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