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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行初27号

都世喜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世喜,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27号原告都世喜。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秉魁,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都世喜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3日原告都世喜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都世喜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世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都世喜负担。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魏冬梅

人民陪审员  冯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 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