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更1697号

罪犯王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697号罪犯王斯明,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斯明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斯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斯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