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2634号

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舞阳县牧康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舞阳县牧康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634号

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符草楼镇东3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355166739(1-1)。

法定代表人:李宗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礼,该公司职工。

被告:舞阳县牧康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文峰乡舞卸路西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121000014438。

法定代表人:王卓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牧康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银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