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878号原告洪长权,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会平,居民。被告方玉霞,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中林。
原告洪长权诉被告罗会平、方玉霞、玉费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罗会平、方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卜延兵、被告费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长权诉称,被告罗会平、方玉霞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68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归还,被告费中林为上述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800元。
被告罗会平、方玉霞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借条是2015年8月11日,被告费中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4%,3个月利息合计10800元,所以出具1008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分别按照1角和5分计算,最终算得146800元,强迫被告罗会平、方玉霞出具借条。实际被告罗会平、方玉霞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同意还款。
被告费中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本人和被告罗会平合伙做项目,但罗因尚欠缺100800元,便向原告借款,由本人为其担保。借条形成后,原告按照罗会平的要求,分三次支付给本人100800元。借款到期后,罗会平没有归还,我们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包括了利息和罚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会平、方玉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会平因与被告费中林有经济瓜葛,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800元,供给被告费中林支配,约定2015年11月11日归还,被告费中林为被告罗会平提供担保。借条形成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费中林支付现金1008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于2016年2月6日并被告方玉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利息及罚息的借款146800元的借条,并且承诺2016年4月30日归还。被告费中林的承诺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承诺到期后,原告继续索要,三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罗会平向原告借款1008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罗会平应予归还。从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月利率2%。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应予支持。
被告方玉霞与被告罗会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方玉霞还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与被告罗会平共同签名确认,故被告方玉霞应该与被告罗会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费中林承诺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担保人费中林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会平、方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长权借款100800元及利息(以100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费中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罗会平、方玉霞、费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员 杨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