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745号
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4号楼3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萍,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庆洋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代县。
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纳德公司)与被告吴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被告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41.38元;3、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婷同是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了在中国区经营便利,成立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婷,监事为吴丽萍,但原告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运营。因原告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吴丽萍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欠被告的钱,双方签订过离职补偿金协议,故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公司从成立到被告离职这段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公司没有按离职补偿金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受雇于刘婷个人,刘婷和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英国企业)合作,要引进外资,合作期间是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所以刘婷让被告跟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年底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就不与刘婷合作了,被告的工资由刘婷本人发放。从原告公司成立到被告离职,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正式离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纳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21日,巴纳德公司为吴丽萍出具离职补偿金方案及附件,其上有安德鲁·巴纳德的签字,还盖有巴纳德公司的公章。离职补偿金方案载明:“丽萍你好:听闻你将在2015年4月22日离职并回到自己的家乡,对此我感到非常难过。……你的工资将支付到四月底,此外你还将收到另外的10000元。因此,余额将是74000元(以往未付的工资),……我不知道何时将会全额付清,但是估计最迟将在6月底。”附件载明:“吴丽萍的工资支付列表(1)2011年9月13日未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2)2011年10月13日未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14)2012年11月13日未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合计84000元。”2015年6月17日,吴丽萍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巴纳德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巴纳德公司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拖欠工资74000元;3、巴纳德公司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巴纳德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金6000元;5、巴纳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6年3月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702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巴纳德公司与吴丽萍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巴纳德公司支付吴丽萍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41.38元;
三、巴纳德公司支付吴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吴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吴丽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巴纳德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巴纳德公司主张吴丽萍、刘婷是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员工,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将钱打到刘婷账户,再由刘婷给吴丽萍代发工资,安德鲁﹒巴纳德是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是外国企业。为证明上述主张,巴纳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吴丽萍的劳动合同、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注册文件;2、刘婷的劳动合同;3、刘婷英镑账户银行对账单;4、刘婷美元账户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刘婷的账号为33116***5032;5、安德鲁﹒巴纳德的国际汇款记录;6、吴丽萍的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6月26日,交易金额10500元,对方账号33116***5032;交易日期2014年8月1日,交易金额6000元,对方账号33116***5032;……交易日期2015年4月3日,交易金额6000元,对方账号33116***5032。”吴丽萍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称其只知道是刘婷给其发放工资,但是钱从哪儿来的不清楚;对证据5和证据6认可。吴丽萍主张其在巴纳德公司工作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吴丽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域名证书(2014年5月15日);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其上载明:“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刘婷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吴丽萍职务监事。”3、付款申请表(复印件);4、入网登记单、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5、万网业务成功通知、账户支付成功通知;6、离职补偿金方案及附件;7、邮件;8、申请外商来访报告表,其上有吴丽萍的名字,并盖有巴纳德公司的公章。巴纳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域名所属者是吴丽萍,并不是其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认为监事不一定就是公司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吴丽萍的名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客户名称是吴丽萍,不是其公司,开通日期是2013年11月24日,此时其公司还没有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吴丽萍在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付工资的时间段其公司还没有成立;对证据7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写其公司名称;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询问巴纳德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巴纳德公司称:“实际上我公司是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在北京的一个办事处,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德鲁﹒巴纳德,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安德鲁﹒巴纳德。”本院询问吴丽萍,关于签订离职补偿金方案的过程以及履行情况。吴丽萍称:“安德鲁﹒巴纳德给我发了一个邮件,邮件内容是离职补偿金方案及附件,由于上面没有公章,我提出在中国没有签字和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安德鲁﹒巴纳德也在北京,就给我在离职补偿金协议上签字并盖了章。安德鲁﹒巴纳德和刘婷在巴纳德公司是同等地位,安德鲁﹒巴纳德在巴纳德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我不清楚。刘婷在2015年4月10几号给过我1万元,抵离职补偿金方案中的1万元,还剩7.4万元,安德鲁﹒巴纳德说在2015年4月底再给我1万元,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吴丽萍与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派瑞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系外国企业,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巴纳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吴丽萍主张其与巴纳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域名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离职补偿金方案及附件、申请外商来访报告表、邮件等证据佐证,巴纳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再结合吴丽萍的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吴丽萍与巴纳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巴纳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纳德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吴丽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巴纳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丽萍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丽萍在巴纳德公司工作期间,巴纳德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离职补偿金方案中所列拖欠工资,均非吴丽萍在巴纳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吴丽萍以巴纳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要求巴纳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巴纳德公司无需向吴丽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萍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丽萍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41.38元;
三、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吴丽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巴纳德(北京)科技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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