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更840号罪犯王发明,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明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王发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3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明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法奎
审 判 员 苗自富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全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