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王玉晶。被告廉晓云。被告郝连喜。被告杨瑞。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杨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廉晓云、郝连喜从2013年3月21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
一、判令被告廉晓云、郝连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926.2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5994.61元、本金逾期罚息50341.79元、利息逾期罚息3779.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判令被告杨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返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依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杨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3、对账单、逾期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的违约事实及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欠款数额及未付的利息、罚息数额;4、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的身份信息和婚姻信息;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未到庭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庭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杨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1日将1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82926.2元及利息5994.61元、本金逾期罚息50341.79元、利息逾期罚息3779.66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杨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杨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在2013年3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瑞返还借款本金829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对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瑞于2012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瑞在本案中对被告廉晓云、郝连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连喜、杨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晓云、郝连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2926.2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5994.61元、本金逾期罚息50341.79元、利息逾期罚息3779.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廉晓云、郝连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杨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晓云、郝连喜追偿,被告廉晓云、郝连喜(债务人)应于被告杨瑞(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廉晓云、郝连喜、杨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