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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724号

闫月清与李庆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月清,李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724号

原告:闫月清,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庆国,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月清诉被告李庆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月清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月清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国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月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闫月清承担。

审 判 长  李 赞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