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724号
原告:闫月清,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庆国,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月清诉被告李庆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月清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月清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国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月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闫月清承担。
审 判 长 李 赞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