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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843号

杨国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43号

原告:杨国汉,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820798。

负责人:陈南欢。

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系该银行员工。

原告杨国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49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2015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上述银行卡密码被锁,向银行业务员反映情况,业务员于是把银行卡的近期交易明细清单打印给原告核对,原告才发现上述银行卡在2015年1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间被消费了28笔费用,总金额为54990元。2015年12月25日,银行提供了上述28笔消费记录的资料给原告,显示款项划入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便民支付给石化河南、杨青、石化湖南、石化易捷网等。于是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就上述情况进行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身在佛山,且银行卡随身携带,但该卡却在外省被使用。而且原告开通了短信息提示功能,却没有收到过银行关于该28笔消费的任何短信提示。上述银行卡在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所为,而是他人克隆了原告的银行卡,盗取原告密码或者利用银行的交易系统漏洞进行的交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主选择开通并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业务指引与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银联互联网无卡在线支付(SWWG,以下简称“银联在线支付”)交易业务,银联对原告所提供的正确的银行卡及密码信息、身份证号、姓名、手机号等信息完成身份验证后,被告根据银联传输的原告的付款指令进行业务操作符合服务协议约定,不存在过错。根据目前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暂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导致,原告需进一步进行举证加以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本案所涉借记卡62×××11,绑定手机号码139××××9328,并与2012年8月8日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个人电话银行、个人手机银行服务。根据被告向银联查询到的相关信息显示,2015年12月05日20时08分17秒至2015年12月9日08时51分39秒,原告借记卡账户62×××11自主通过银联在线支付渠道进行资金交易,交易共28笔,交易金额合计为54990元。根据银联官方网站提供的操作演示,原告进入银联在线支付业务,需输入借记卡号、有效期、预留手机号、短信验证码,并在线阅读并签订《银联用户服务协议》,根据《银联用户服务协议》第二部分银联在线支付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银联在线支付是指银联向您提供的,按照银联业务规则或发卡银行网银支付产品要求完成对您的身份验证后,由银行按银联传输的您的付款指令将您银联卡账户内资金向商户进行付款的支付服务。”,第三条业务使用规则的约定“银联通过您的用户名和密码识别您的指示。在您选择关联银行卡进行支付后,银联将向您关联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由您的发卡银行验证后从您的银行卡账户扣除或冻结相关款项。您发出的指令不可撤回或撤销。”银联公司将原告输入的上述信息付款指令传输至被告系统,被告系统验证成功后完成交易不存在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虽然提供了警方《报警回执》、证明等证据,但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记卡62×××11资金被消费是由于被告存在过错造成的。原因如下:

一、本案所涉28笔交易为无需银行卡物理介质即可进行交易操作的互联网支付交易,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克隆卡”交易;

二、原告声称涉案借记卡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没有借给别人消费,也没有在手机开通网银,没有通过手机进行过交易,原告未对这些主张进行举证,无法确定涉案资金交易操作者并非原告本人或该操作者与原告毫无关系,也无法确定涉案资金交易并非因原告过错,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账户信息及密码等重要身份验证信息导致犯罪份子有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认为,需要原告提供更加详尽的信息和证据,供双方质证,以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二、在银行账户无卡支付业务中,客户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信息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我行泄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信息及借记卡密码。被告认为,在现行技术标准下,银行卡业务的交易主要依赖于储户对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的妥善保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在提供一个在现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下的安全交易环境。而且,这种安全不是无条件的安全,因为卡和密码由储户绝对控制,银行只是根据储户的交易指令(指令主要由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构成)被动交易。如果没有储户对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妥善保护,银行采取任何技术手段都很难确保卡内资金万无一失,妥善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是维护电子银行交易安全的关键。因此,根据谁“谁保管谁负责,谁控制谁负责”的原则,如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过错泄露了银行卡账户密码,则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银行账户无卡支付交易中,客户对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保管与银行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校验识别同等重要,且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原告知悉并同意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及涉案支付交易存在的风险。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即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获知原告银行卡账户的密码。在银行账户无卡支付交易中,银行主要通过持卡人身份信息、账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要素来识别客户身份,银行系统在验证客户个人身份信息、账号信息、密码等信息正确相符的情况下,确认账户所有者所发出的电子支付指令有效。因此,原告银行卡账户的密码对于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的安全具有关键作用。(二)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交易介质的作用逐渐弱化,银行卡持卡人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及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逐渐强化。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传统柜台业务之外,无卡支付业务已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新的交易方式中(如支付宝快捷支付、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微信银行等),储户完全无须携带银行卡以及插入银行卡,只需提供银行账户及部分卡面信息(无需持有银行卡),再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成功办理业务。由此可见,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信息存储介质的作用逐渐在淡化,而持卡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及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日益强化,持卡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密码及接受身份验证校验码的电子设备(如手机、电脑等)的安全设置及防护等对交易安全所起的作用远大于银行卡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需要多方努力促使储户认识到妥善保管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及密码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尽到妥善保管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及密码的义务,确保卡内资金安全。(三)通过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技及密码来保障交易安全,仅需储户尽举手之劳,成本低廉、效果显著保护储户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安全需要银行和储户共同努力。储户负责保管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支付密码,银行负责识别银行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而要求储户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及其密码,仅需储户尽到举手之劳,如不要向未经确认的手机号码回复数字号码、不要登陆未经安全验证的网站进行账户资金交易、不要将密码告知他人、在输入密码时用手遮挡、不定期修改密码等,就能确保交易安全。并且储户的保管义务重在主观努力,而银行对卡信息和密码的识别依靠机器、系统。能不能妥善保管银行和密码关键点在于储户的主观意愿,在于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弱,而跟能力或客观条件无关。根据《银联用户服务协议》第二部分第四条业务开通规则的约定,原告被提示告知“在业务开通过程中,应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身份信息和手机信息(含短息验证码内容),不得将银行卡信息、身份信息、手机信息(含短息验证码内容)转告或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您即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点击同意该协议表明原告知悉并同意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及该支付交易存在的风险。

四、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使用电子银行账户的习惯,防止道德风险。随着网络电子支付技术的日益发展,由于公民未妥善保管个人资料、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信息,导致银行卡账户资金通过网络电子支付渠道、电子银行被盗取案件日益增多,但假如所有此类储户称其账户资金被盗取的案件都由银行承担责任,则会形成错误的舆论导向,不能引导储户养成正确的使用银行卡支付业务的习惯及培育储户的风险防范意识,持卡人随意使用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而风险和损失却由银行买单,这将严重显失公平,甚至会产生一定道德风险。相反,只有储户真正尽到对银行卡持卡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保管义务,才能与银行一起加强正义的力量,彻底阻却犯罪分子作案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选择并根据银联业务指引与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银联在线无卡支付交易,银联对原告所提供的正确的银行卡及密码信息、身份证号、姓名、手机号等信息完成身份验证后,被告根据银联传输的原告的付款指令进行业务操作符合服务协议约定,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导致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进一步进行举证。假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对保管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账户信息、密码方面承担责任,否则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培育稳健、可持续的金融环境。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联无卡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凭证、银联用户服务协议、银联无卡支付付款流程等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28笔交易是在原告不知情下发生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操作,原告从未进行过无卡支付,也不知道相关的流程,被告该组证据只是网上的打印件对原告没有效力。经审查,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于同日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个人电话银行、个人手机银行服务。2015年12月5日20时8分17秒至2015年12月9日8时51分39秒,原告借记卡账户62×××11自主通过银联在线支付渠道进行资金交易,共28笔,交易金额合计为54990元。并查明,《银联用户服务协议》第二部分银联在线支付专用条款第一条:“银联在线支付是指银联向您提供的,按照银联业务规则或发卡银行网银支付产品要求完成对您的身份验证后,由银行按银联传输的您的付款指令将您银联卡账户内资金向商户进行付款的支付服务。”,第三条:“银联通过您的用户名和密码识别您的指示。在您选择关联银行卡进行支付后,银联将向您关联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由您的发卡银行验证后从您的银行卡账户扣除或冻结相关款项。您发出的指令不可撤回或撤销。”

本院认为,借记卡的申领与发放、借记卡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开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54990元损失,均通过银联在线支付,共28笔交易。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款项被扣划是否由于被告网上业务功能的缺陷导致的。上述交易均需要凭借记卡卡号、原告所设置的密码和发送至开通借记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的手机验证码才能支付,缺一不可。其中一项不正确都无法扣款。其中,借记卡卡号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知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卡号泄露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借记卡的密码由原告自行设置,具有唯一性、私有性、秘密性并由原告直接管理,原告在借记卡的账户设置了密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管银行账户密码的责任在于银行客户个人,而款项转出必须输入准确的密码,否则无法进行交易。故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即使因为原告保管不当、泄露密码导致款项被扣划,该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手机验证码由系统发送到原告自行填写的手机号码上,其他一切手机号码皆无法收取到验证码,手机验证码是交易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有效的电子指令处理业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的转出是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