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秀,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被告郑振洋,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郑建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郑广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郑杰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耀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薛昌生与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郑振洋因经营营运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郑振洋的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振洋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18日,被告郑振洋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2011年6月17日归还。2011年6月8日办理了第二次借款3万元,2012年6月7日归还。同日被告郑振洋依合同约定又办理了第三次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了本金348.82元、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了本金8181.98元。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651.18元、利息8181.98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振洋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651.18元和计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息8181.98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对被告郑振洋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向原告了解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5、案件审理通知书,证实未过时效。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广文、郑振洋、郑杰伟、郑建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郑振洋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营运汽车。被告郑振洋、郑广文、郑杰伟、郑建北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振洋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12.30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为被告郑振洋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郑振洋在合同期限内三次循环借款各3万元,前二次借款被告郑振洋均在期限内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7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了本金348.82元、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651.18元、利息8181.9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以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振洋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振洋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651.1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为被告郑振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要求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应对被告郑振洋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洋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振洋归还借款本金24651.18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8181.98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
二、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对被告郑振洋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洋追偿。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郑振洋、郑建北、郑广文、郑杰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耀宗
代理
审判员 薛昌生
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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