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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547号

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旸、刘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李旸,刘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董华炉村。

法定代表人:柯世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旸,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岩,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小玉,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旸、原审被告刘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珠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小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莉、被上诉人李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珠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7万元借款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是:一审二被告曾通过车辆过户方式抵债7万元,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但原判未予认定。李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用车辆抵债7万元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刘小玉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李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日,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李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营口银行倒贷;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开户银行营口银行大连分行;还款方式为利息在借款本金打入借款人账户前,一次性提前全部支付,本金在到期日一次归还(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需经出借人同意,出借人对已经收取的利息费用不予退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0.05%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0.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李旸签字并按手印及盖有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印章,刘小玉作为绿珠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盖章。同日,刘小玉向李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小玉系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人承诺,对于我公司向李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行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违约,可无条件向我个人追偿责任。”2015年8月4日,刘小玉通过其账号×××向李旸账号×××转账4.5万元。同日李旸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账号×××转账500万元。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将该笔5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其营口银行贷款。2015年12月9日,刘小玉转账给李旸3万元。另查,借款合同签定时,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小玉,2015年8月26日,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世强。又查,原告李旸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海燕街467号1-3-1,2006年办理,有效期为2006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李旸的户口簿显示住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42号1-6-2,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由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北路24号1-3-4迁来本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借款数额的认定;

三、被告已偿还数额的认定。关于管辖权问题。

原告李旸与被告绿珠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即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原告李旸作为出借人,其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该住址应认定为原告住所地。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刘小玉认为应以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认定原告住所地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有其他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认为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

原告李旸与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款项支付方式等达成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二被告申请对合同首部的“刘小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字迹是否为刘小玉本人签写与认定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在合同落款处有刘小玉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的本人签名,故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绿珠食品公司亦收到款项并用于合同约定的偿还其营口银行贷款,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绿珠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原告与被告绿珠食品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8月4日当天,时任绿珠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玉向原告汇款4.5万元后,原告才将500万元汇至绿珠食品公司,对于4.5万元的款项性质,原告否认与借款有关,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二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4.5万元具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性质,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旸实际出借给被告绿珠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495.5万元。其次,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小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汇款3万元,原告否认是对借款的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款项是与二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二被告自行打印的关于车辆过户抵债7万元的记录,该证据系二被告单方形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被告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被告绿珠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珠食品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1%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玉向原告出具承诺,并于2015年12月9日已不再是绿珠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向原告还款3万元,应视为刘小玉对绿珠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小玉应对被告绿珠食品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旸借款49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1%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小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47元,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刘小玉共同负担46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刘小玉共同负担。履行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实其以车抵债7万元的事实,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且没有任何一方或相关机关签名盖章的车辆过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是柯世荣将其名下车辆一辆过户给了崔伟(由李旸司机小范到庄河交通队代办),顶抵7万元。因上述证据及以车辆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仅凭一份上诉人自行打印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以车抵顶本案债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