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842号
原告:亢某某。
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842号
原告:亢某某。
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