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942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276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号创e慧谷*号(1-2)(2-2)(3-2)(4-2)。
法定代表人:顾逞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1259186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忠义。
被告:宁波华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655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伟东。
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5572-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蟹浦工业开发区(觉渡)。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732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利。
被告:郑忠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4********),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张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凃茨镇东港村崔家岙自然村*号**户。
被告:方小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师桥村郑桂**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晶公司”)、宁波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达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甬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罚息474283.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华科公司、雯达公司、鼎能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甬晶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甬晶公司、华科公司、雯达公司、鼎能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甬晶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
二、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8%,罚息利率22.4%;
三、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4日交付;
五、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科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雯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雯达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能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鼎能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忠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忠义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敏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小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小苹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六、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
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回单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科公司、雯达公司、鼎能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甬晶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甬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现被告甬晶公司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甬晶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科公司、雯达公司、鼎能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甬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甬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罚息474283.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9元,由被告宁波甬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忠义、张敏、方小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洪 磊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高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