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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603号

郁长妹与徐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郁长妹,徐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603号

原告:郁长妹。

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玲。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

原告郁长妹诉被告徐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长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徐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长妹诉称:2014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徐小玲驾驶皖B×××××号轿车沿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横新公路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原告郁长妹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郁长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长妹无责任。经查被告徐小玲驾驶的皖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入院,至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后原告又在繁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入院,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因脑部受伤严重,陆续在医院门诊就诊至今仍未痊愈。2016年3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郁长妹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6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1530元(医疗费78190.54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105.9元、误工费6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7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郁长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等。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必要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8、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受伤后的误工标准。9、物业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房产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10、收款收据、受损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被告徐小玲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偏高,部分无法律依据。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应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4、我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直接给付我方。被告徐小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徐小玲为原告郁长妹垫付647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只是打打零工,没有在城镇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银行查询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10日。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已对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小玲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否认其签名的收条,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其丈夫严斯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徐小玲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轿车,沿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横新公路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原告郁长妹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郁长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长妹无责任。原告郁长妹受伤后即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原告郁长妹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入住繁昌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3天。原告郁长妹的医疗费共计78190.54元。2016年3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郁长妹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6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郁长妹因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皖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小玲,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玲为原告郁长妹垫付了547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郁长妹10000元医疗费,均包含在原告诉请内。经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郁长妹因交通肇事致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等实际伤情和后果,综合评定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郁长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徐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郁长妹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郁长妹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扣除原告已获支付的64700元,应为13490.54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郁长妹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故为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510天,按照110元/天计算为56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30元/天=171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30元/天=2700元;8、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114.2元/天=10278元;9、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意见,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222.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皖B×××××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111000元,余下99222.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皖B×××××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徐小玲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由其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郁长妹人民币111000元,在在皖B×××××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郁长妹损失计人民币99222.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222.54元。

二、驳回原告郁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36元,由原告郁长妹负担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告徐小玲负担人民币966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能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