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632号原告张金樑,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水,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三号。法定代表人丁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冬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振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金樑与被告李天水、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樑之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李天水,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冬玮、张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樑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天水驾驶津A×××××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勤俭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安商场附近,遇到原告张金樑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穆慧玲沿勤俭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天水驾驶车辆未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驶大型客车右前门后部密封胶条与原告张金樑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把左端接触,造成案外人穆慧玲、原告张金樑倒地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5(051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樑承担次要责任。津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41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9.4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金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挂号条,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
被告天津巴士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津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天水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天津巴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天水辩称,与被告天津巴士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天津巴士公司、李天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于质证后发表如下赔偿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认可50元,其他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巴士公司及被告李天水同意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金樑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巴士公司,被告李天水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李天水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天水驾驶津A×××××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桥区勤俭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安商场附近,遇原告张金樑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附载案外人穆慧玲沿勤俭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天水所驾大型客车右前门后部密封胶条与原告张金樑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把左端接触,造成原告张金樑、案外人穆慧玲倒地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5(051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穆慧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左膝、左小腿、左足、左踝软组织挫伤等症。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69.4元,现已治疗终结。另,在案外人穆慧玲与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津0106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剩余。现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穆慧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李天水所驾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该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天水系执行被告天津巴士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天津巴士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金樑自行支付医疗费769.4元,均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无需护理,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69.4元、交通费50元,共计819.4元。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69.4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被告天津巴士公司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5.52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天津巴士公司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樑交通费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樑经济损失615.52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金樑负担30元,被告天津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雪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