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乙,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与耿某丙(已判刑)、梁某乙(已判刑)合伙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小屯镇耿堂村北汝河南岸共同投资经营沙场,非法采矿生产沙子、石子。其中,耿某丙、梁某乙负责沙场日常经营,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不参与沙场事务管理,被告人郭某甲、耿某乙负责与水利局协调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该沙场多次卖给夏某某石子共计22610元;多次卖给平顶山市鑫业商砼有限公司石子共计64600元。2014年4月25日,耿某丙、梁某乙退回非法所得4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耿某乙、耿某甲、梁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耿某丙、梁某乙、郭某乙、赵某、梁某丙、冯某、梁某丁、耿某丁、耿某戊、郭某丙、梁某戊、梁某己的证言,勘验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梁某甲、郭某甲、耿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退回的非法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结合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主动缴纳罚金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非法所得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