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735号原告谢忠良,男、汉族。被告赫光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忠良与被告赫光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良及被告赫光全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良诉称,被告赫光全任鲲海公司经理,原告给其八井队供水,在该公司经理指示原告给其雇佣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给六队拉抽水管子,在拉管子的时候由于该三轮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在上坡的时候三轮车后倒,驾驶员在跳机子的过程中将脚踝摔骨折,后鲲海公司给其赔偿。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赫光全索要劳务费时,被告以均已给三轮车驾驶员赔偿为由,将原告的劳务费扣除拒付。在被告拒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亦拒供水,由于实处汛期,原告为防止供水设备被水冲走,就将该供水设备抬至高处,随后,被告私自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供水设备抬至河边擅自供水,原告阻挡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第一关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
原告出院后,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9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赫光全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争吵,未相互厮打,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吴公(城)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2、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门诊票据12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15606.41元。3、延安华荣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月收入6000元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相互之间只发生争吵,未相互厮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应当合法,其认定事实应当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单独提供该份证明不能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赫光全系鲲海公司打井队负责人,鲲海公司雇佣原告负责给井队打水。2015年8月6日16时许,原、被告在吴起县吴起镇王台村因井队打水一事发生争执乃至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计住院27天(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15606.41元。2015年11月4日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做出了吴公(城)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赫光全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谢忠良做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井队打水一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遇事未能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其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起因来看,双方均未互让互谅,未能平和解决矛盾,从而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以2:8责任划分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事项,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未达到相应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谢忠良因本次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4084.41元(医疗费15606.41元、误工费142元/天×27天=3834元、护理费142元/天×27天=3834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由被告赫光全赔偿原告19267.5元(24084.41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谢忠良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谢忠良负担40元,由被告赫光全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院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