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42号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初村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
被告:周建明。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周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编号JLXS90214-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系统不带起底板电脑针织横机12台,总计95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14000元,余款4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给付。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1份;2、2014年3月11日、3月31日的出货单、2014年3月14日、3月31日的送货单;3、2014年3月3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95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4月1日的发票签收单1份;4、2015年4月24日被告周建明出具的承诺书传真件1份;6、原告方制作的账目清单。二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双系统不带起底板LXC-252S-5G电脑针织横机6台,每台单价为81000元,双系统不带起底板LXC-252S-7G电脑针织横机6台,每台单价为78000元,共计货款为954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订立日支付54000元,发货前3个工作日付300000元,2014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前各付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电脑针织横机12台,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94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周建明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给予一个还款宽限期,并且本人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4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购货后未能按期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明自愿对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并偿付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周建明对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81元,由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许文燕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人民陪审员 金梦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亚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