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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28号

豆井建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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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祁县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农商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0时03分报警而案发。案发当日,祁县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6国道向北逃跑,后在北杨寨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豆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农商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0时03分报案而案发。案发当日,被告人豆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二、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豆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并对被盗物品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二)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已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领回。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她把一辆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祁县镇中心街农商银行门口,将车头锁上后,到东边路口等人,回到银行门口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四、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1月11日7时许,他从宿州市火车站乘坐公交车到祁县镇,在一个十字路口下车后,发现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电动车,骑着电动车沿206国道往北去,走到北杨寨街上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0时03分报案而案发。案发当日,被告人豆某某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豆某某1975年11月10日出生。(三)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开锁工具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耿 乾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