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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981号

谢志桂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志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桂,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陆川县,现住南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1、2、3号楼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9070626-8。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志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志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根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4.2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涉案产品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知悉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的权利。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向上诉人提供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隐瞒了与产品品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足以误导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到过期产品。

二、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欺诈。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二十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2.9元并赔偿5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的发票只能表示在2015年1月13日曾经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中性笔,但是不能确定是上诉人购买,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没有足够的依据。

二、上诉人购买的中性笔属于合格的产品,厂家已经提供了检测合格证明,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检验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欺诈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谢志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2.9元,并赔偿500元;2、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谢志桂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3、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购物发票,载明:商品编码为6955549499133,品名为上远中性笔,零售价为2.9元,数量为1。该产品外包装除标示有执行标准为QB/T2625-2011之外,还对制造商、地址、服务热线,产品特点,适用范围,中性笔小常识等内容进行了标示,但未标示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谢志桂遂以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9.1.3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谢志桂明确表示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不要求退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谢志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谢志桂持有并提供的由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谢志桂销售本案所涉上远牌中性笔的事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谢志桂并非实际购买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谢志桂向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上远牌中性笔一盒,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所涉产品上远牌中性笔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虽不符合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9.1.3的规定,但是从日常生活的客观实际来看,中性笔的保质期是否标注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的选购行为,谢志桂在起诉时亦自述其购买涉案产品系由于该产品价格低廉,现谢志桂主张涉案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以为该产品无保质期可永久使用,显然与其自述不符,且亦有违生活常理,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谢志桂的自述,其实际系在购买了涉案产品后才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因此并不存在涉案产品因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导致谢志桂产生错误认识而选择购买该产品的事实,也就不能因此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构成欺诈行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于出售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因购买产品而产生损失的消费者予以赔偿,并未认定此类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或按照欺诈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谢志桂关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对谢志桂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谢志桂各项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给谢志桂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其500元损失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2.9元的请求,由于谢志桂明确表示在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其不要求退货,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谢志桂继续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其购物款有失公平,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谢志桂主张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由于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志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志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志桂持有并提供的由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谢志桂销售本案所涉上远牌中性笔的事实,一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款及赔偿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根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9.1.3的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规定,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未充分履行查验义务,明知涉案产品为标识不合格产品,仍向消费者出售,该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谢志桂主张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志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志桂退还货款2.9元并赔偿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志桂要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元。(上诉人谢志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多交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向上诉人谢志桂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玉梅

审判员  农虹菲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志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