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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行审68号

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钟某其他非诉审查一审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02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林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雒城镇。被申请执行人钟某,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自贡市人,系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钟某作为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混砂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组织并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在“11.2”事故中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五、七项和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对钟某处以罚款人民币72,0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齐备,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钟某处以罚款人民币72,0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兵

审判员  刘丹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