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俊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审判员陈孟琼担任
审判长,与代
审判员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赵青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锋,被上诉人王晶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480924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若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809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俊峰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是商品房实际交付,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的商品房并未实际接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所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接房,被告履行了通知接房的义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王晶(乙方)与被告俊峰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五《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XXX(以下称诉争房屋)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480924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房款680924元,剩余房款80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本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常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接房后,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乙方仍未收到甲方书面接房通知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甲方索取书面接房通知,除本合同约定可延期交付外,甲方应在当天按接房通知规定为乙方办理交房手续,乙方未按本约定到甲方索取书面接房通知或未在当天办理接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在甲方对乙方归还按揭贷款进行担保期间,双方同意将本合同中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统一确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以前,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的总和(已归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金不作为“已付房价款”);在甲方对乙方归还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已付房价款”确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以前,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和实际已划入甲方账户的按揭款之和。2013年原告王晶(借款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被告俊峰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800000元,为其购买诉争房屋。之后,原告王晶(××)、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被告俊峰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债务,保证人代其履行该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680924元,并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取得了俊峰·香格里拉一组团8-15号楼、4号5号车库《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4]0002号)。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5日内办理接房手续。2016年2月3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房手续。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6日开始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2月6日原告已偿还了32笔贷款本金,其中2014年2月7日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为2115.92元,其他月份均是每月6日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分别为2061.20元、2068.93元、2076.69元、2084.48元、2092.29元、2100.14元、2108.01元、2123.85元、2131.82元、2139.81元、2147.84元、2155.89元、2163.98元、2172.09元、2180.24元、2188.41元、2196.62元、2124.53元、2271.10元、2279.15元、2287.22元、2295.32元、2303.45元、2311.61元、2319.79元、2328.01元、2336.26元、2334.53元、2352.83元、2400.94元、2607.52元。审理中,被告举示了接房通知书、顺丰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接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接房手续。原告则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均不认可,接房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快递单上则没有载明邮寄的日期。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确于2016年1月2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接房手续。被告的延迟交付属于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在5日内办理接房手续,原告亦当庭表示收到该通知,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办理接房手续,故应以2016年1月3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归还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显然处于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债务提供担保的期间内,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前半段的约定,即“已付房价款”应确认为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与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之和。因此,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与计算违约金当日实际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第一,2016年2月3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第二,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了接房通知书,但快递单上并没有记载邮寄时间,现亦无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查询接房通知书是否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被告仅凭接房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接房;第三,合同附件五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3年6月30日)届满时,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接房通知,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被告处索取书面接房通知,原告未按约定索取书面接房通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才取得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使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索要接房通知书,亦无法得知具体的接房时间。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以此条款拒绝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以680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第二部分违约金分别以2061.20元、2068.93元、2076.69元、2084.48元、2092.29元、2100.14元、2108.0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第三部违约金以2115.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第四部分违约金分别以2123.85元、2131.82元、2139.81元、2147.84元、2155.89元、2163.98元、2172.09元、2180.24元、2188.41元、2196.62元、2124.53元、2271.10元、2279.15元、2287.22元、2295.32元、2303.45元、2311.61元、2319.79元、2328.01元、2336.26元、2334.53元、2352.83元、2400.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晶。
上诉人俊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只计算至上诉人通知接房之日止,而非实际接房之日止。王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起诉时俊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是否恰当。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本案起诉时俊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俊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王晶在5日内办理接房手续,王晶于2016年2月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房手续,竣工公司应于2016年2月3日起30日内���付王晶逾期交房违约金,而王晶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要求俊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俊峰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俊峰公司至迟应于3月3日前支付王晶逾期交房违约金,但直至一审判决载明的2016年4月25日俊峰公司仍未支付,此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一审认定俊峰公司应支付王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是否恰当本案中,俊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时通知王晶办理接房手续,王晶当庭表示收到该通知,故王晶最迟应于2016年1月31日办理接房手续,一审以2016年1月3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俊峰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人俊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