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民初5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负责人晏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职员。
被告:谭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诉被告谭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