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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889号

张某与刘臣亮、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臣亮,张霞,刘某1,张某,刁雪雨,刁志军,袁美娥,刘某2,刘振刚,王双兰,刘某3,刘岗,冀红燕,李某,李雷强,薛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臣亮,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玉坤,系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素霞,系张某母亲。

原审

被告:刁雪雨,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原审

被告:刁志军,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刁雪雨父亲。

原审

被告:袁美娥,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刁雪雨母亲。

原审

被告:刘某2。

原审

被告:刘振刚,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刘某2父亲。

原审

被告:王双兰,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刘某2母亲。原审被告刘某2、刘振刚、王双兰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某3。

原审

被告:刘岗,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刘某3父亲。

原审

被告:冀红燕,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刘某3母亲。

原审

被告:李某。

原审

被告:李雷强,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李某父亲。

原审

被告:薛晓燕,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李某母亲。上诉人刘臣亮、张霞、刘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刁雪雨、刁志军、袁美娥、刘某2、刘振刚、王双兰、刘某3、刘岗、冀红燕、李某、李雷强、薛晓燕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刁雪雨与李某在河沙镇春晓商贸城门前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刁雪雨打电话召集人准备殴打李某,19时20分左右,刘某2与刁雪雨、刘某1、刘某3、王张伟、杨少晗等人在邯郸县第七中学门前拦截住李某、张军鹏、张某、张犇。刘某2伙同刘某3、刘某1殴打张某,殴打过程中,刘某1用槁把打在张某头部,将张某打伤,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时,刘某2、刘某3、刘某1均未满刑事责任年龄,邯郸县公安局未予追究该案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邯郸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某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015年10月2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因头部损害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9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809.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739.8元。经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协调民事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刁雪雨、李某现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伙同殴打原告张某。殴打过程中,被告刘某1用槁把将原告张某头部打伤,是造成原告张某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2、刘某3在上述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是造成原告张某损害的次要原因。打架事件系被告刁雪雨与被告李某召集引起,二人的召集行为是导致张某损害的间接原因。对于原告张某头部遭击打致八级伤残等损害后果,上述人员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上述人员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张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每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参与打架,对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减轻被告10%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结合案情认定如下,被告刘某1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刘某3、刁雪雨、李某各承担1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刁雪雨、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9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809.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739.8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某1监护人刘臣亮、张霞赔偿62869.9元(125739.8×50%),由被告刘某2监护人刘振刚、王双兰,被告刘某3监护人刘岗、冀红燕,被告刁雪雨监护人刁志军、袁美娥,被告李某监护人李雷强、薛晓燕各赔偿12573.98元(125739.8×10%)。遂判决:

一、被告刘臣亮、张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869.9元;

二、被告刘振刚、王双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8元;

三、被告刘岗、冀红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8元;

四、被告刁志军、袁美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8元;

五、被告李雷强、薛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刘臣亮、张霞承担1305元,由被告刘振刚、王双兰承担270元,由被告刘岗、冀红燕承担270元,由被告刁志军、袁美娥承担270元,由被告李雷强、薛晓燕承担270元,原告张某承担312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臣亮、张霞、刘某1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42869.9;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邯郸县人民法院庭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一审被告刁雪雨与李某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刁雪雨召集刘某2、刘某1、刘某3、王张伟、杨少晗等人与李某、张某等人产生殴斗,致张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显然,刁雪雨与李某有预谋的组织、召集他人参与殴斗,具有主要过错,是致使张某受伤的根本原因,而其他积极参与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邯郸县法院未这样认定。再者,张某故意漏诉其他参与者,直接加重上诉人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刁雪雨、刁志军、袁美娥、刘某2、刘振刚、王双兰、李某、李雷强、薛晓燕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邯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1用镐把打在被上诉人头部,将张某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头部损害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刘某1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及证据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张某故意漏诉其他参与者,加重上诉人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臣亮、张霞、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