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75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金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苟选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她,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予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他因结婚花费太多,应补偿,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金某某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结婚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金某某2014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金少轩,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王某某嫁妆有新日牌电动摩托一辆,被子七条,床单四条。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金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王某��提出离婚,金某某同意,应依法准许,孩子由金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王某某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王某某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王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金某某请求返还财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
二、男孩金少轩由金某某抚养,由王某某从2016年8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王某某嫁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七条、床单四条归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苟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