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236号原告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宝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梅列区阳光城小区由原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等条款;被告入住时签订《业主手册》,承诺遵守《业主临时规约》和按约定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自用及公摊水电费等应缴之费用;《业主手册》第26页第11条第四款约定:如在交款期内未收到住户的付款,物业管理服务处将从超期之日按每日0.3%加收所欠缴费用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拖欠物业费4390.5元、违约金2000元和水电公摊费1004.6元,共计739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予以推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390.5元、违约金2000元(自欠费之日分段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判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水电公摊费1004.6元,共计人民币7395.1元。被告陈娟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7年1月1日,三明市梅列区阳光城小区的开发商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阳光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公共设施与附属建筑物及构筑物、公共绿地、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公共环境卫生、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有关的档案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住用户)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阳光城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2.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8年5月7日,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原告对阳光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月31日。3.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7幢1302室为阳光城小区的住宅用房,面积为118.66平方米,被告陈娟系该房屋的业主。4.2012年8月10日,被告入住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7幢1302室。5.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7幢1302室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为4390.5元、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间的公摊电费为942.7元、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间的公摊水费为61.9元,被告未缴交。因被告未缴交上述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缴费通知函,要求被告缴交,但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业户情况登记表、公摊费用明细、缴费通知函,本院依法调取的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三明市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4390.5元;
二、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月间的公摊电费942.7元;
三、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月间的公摊水费6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伍南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