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行初17号

叶春香与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香,长丰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1行初17号原告叶春香。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95-2。法定代表人杨子铭,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委托代理人张开修。

原告叶春香不服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春香,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副局长樊邵斌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张开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长公(凤)行罚决字[2015]1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4日上午,为要求释放被羁押的陈志国等人,叶春香等十人聚集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带离现场予以训诫。同年11月26日下午,叶春香等六人再次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警方再次训诫,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叶春香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叶春香诉称,2015年11月,原告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长丰县土地征收违法行为及对被征地农民违法刑事拘留等事,11月24日原告等人到天安门广场游玩,被北京警方盘查出原告携带的信访材料,原告向警方解释是来参观,不是来信访,北京警方未做处理,原告等人返家后却被被告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认为被告收集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涉及原告寻衅滋事的信息公开,被答复无此信息;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叶春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的事实;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辩称,陈志国等三人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原告叶春香等人以要求政府释放陈志国等三人为目的,于2015年11月24日上午聚集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原告叶春香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违法上访人训诫后,地方政府驻京机构从训诫单位获取训诫书后,连同上访人员一并移送我局处理;训诫书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叶春香等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有关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规定,上访人属地公安机关对上访人员负有带回、查处职责;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叶春香及与叶春香共同上访的王华明、李霞、钱昌林、王华平、钱朝圹、王华军、钱朝香、王光文、王华清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存在非法赴京上访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叶春香等六人于2015年11月26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再次训诫的事实;3、进京劝返接回人员王如文、武继伟、裴章育、李庆超、董吉华、刘兴娟、李孝琪、郑鹏、沈永培、韦世保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于2015年10月、11月二次进京上访被劝返接回人员接回来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叶春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到北京上访,不能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寻衅滋事;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证据3证实原告叶春香等人到北京上访,这些证人到北京是非法截访;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叶春香等人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警方处理,不应由被告处理。被告对原告叶春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叶春香在北京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进京非正常信访人的治安处罚,由属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北京警方没有叶春香涉嫌寻衅滋事的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对原告叶春香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叶春香等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他们在2015年10月、11月二次进京信访的事实,与证据3进京劝返接回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2某证据4是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证据,证实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叶春香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证实原告叶春香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已答复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王华明、钱昌林、王华平、钱朝圹、王华军、钱朝香、王华清等人从合肥乘火车去北京上访,次日,原告叶春香与李霞、王光文亦从合肥乘火车去北京上访。王华明等人与叶春香等人在北京汇合后于11月23日向国家信访局等中央机关递交了信访材料,要求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陈志国、陈劲松、赵国好。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叶春香等人以反映土地问题在天安门广场聚集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带离天安门广场,予以训诫。次日,长丰县双凤管委会、长丰县双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得知消息后前往北京劝返未果。2015年11月26日上午,王华明等四人被劝返接回,同日17时许,李霞、钱昌林、钱朝圹、钱朝香、王光文、叶春香六人以反映政府不作为再次在天安门广场聚集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再次训诫,后被劝返人员接回。2015年11月27日,长丰县公安局受理后,传唤并询问了原告叶春香及与叶春香共同上访的王华明、李霞、钱昌林、王华平、钱朝圹、王华军、钱朝香、王光文、王华清,收集了进京劝返接回人员武继伟、裴章育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长公(凤)行罚决字[2015]1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叶春香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已执行。2016年1月15日,叶春香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其在天安门地区寻衅滋事被查获、立案、移交长丰县公安局的信息,同年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告知叶春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叶春香不服长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叶春香等人在向国家信访局等机关递交了要求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陈志国等人的信访材料后,又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聚集,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叶春香等人户籍地政府的劝返工作人员赴京进行劝返接回时,王华明等四人被劝返,而叶春香等六人再次到天安门地区聚集,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再次训诫,后被劝返工作人员接回。长丰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叶春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长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传唤并询问了叶春香等人,收集了劝返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训诫书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根据叶春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叶春香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长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叶春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家俭

审 判 员  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