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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237号

黄桂英与黄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桂英,黄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37号

原告:黄桂英,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刘裕军,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裕锦,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黄玉林,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谭英、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英诉被告黄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裕军、刘裕锦,被告黄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英诉称:原告黄桂英于2015年1月25日受雇于被告黄玉林,负责在被告奶奶郑二居住地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A栋203房从事打扫清洁卫生、照顾家中老人、煮饭等家务劳动。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原告进行家务劳动过程中不幸跌倒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颈骨折”。同年2月3日,原告到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目前仍在家中疗养,活动受限,需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无法工作。期间,被告家人在原告文化知识水平有限(原告黄桂英为一名小学毕业进城务工的55岁女民工),不能有效详细理解相关条款情况下,拟定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1.原告(即协议中的乙方)跌伤之处为被告奶奶家中(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A栋203房),而被告却故意将跌伤之处写为被告家附近,与事实不符;2.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为原告跌伤治疗刚刚开始阶段,原告后期治疗等费用(11余万元)远远高出被告支出的赔偿金48000元,严重有失公平。目前,原告黄桂英因此次摔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雇佣工人费共计11万余元,而被告目前支付原告赔偿金仅48000元,原告后期康复治疗仍需要大量时间与金钱,治疗期间亦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严重误工,加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讼: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因伤雇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72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误工费20000元、因伤雇工费230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65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17672元。原告黄桂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3.陪护费收据;4.××证明书;5.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

被告黄玉林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的奶奶已支付了原告48000元,双方已就本案纠纷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或被告的奶奶要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玉林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2份;2.收条2份。

经审理查明:黄桂英称其于2015年1月25日受雇于黄玉林,负责在被告奶奶居住地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A栋203房打扫卫生、照顾家中老人、煮饭等家务劳动。2015年1月29日,黄桂英不慎跌伤致骨折。后黄桂英于同年1月31日被送至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其中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3743元(自费19430.15元,社保报销29125.7元)、陪护费396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混合型高脂血症、双侧下肢动脉硬化。医嘱:1.暂休息1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黄桂英分别到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1322.2元、244.7元、1185.2元。2015年2月3日,郑二(甲方)与黄桂英(乙方)订立《协议》,约定:

一、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A栋203房附近不慎跌伤需要治疗和帮助,甲方对乙方不慎跌伤表示同情,希望尽力给予乙方帮助。

二、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愿支付四万元给乙方,乙方应优先用于支付医疗费。乙方收到前述钱款后,不能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同时乙方不对甲方的跌伤承担任何责任。

三、如果乙方在中医院出院时花费的医疗费超出甲方支付的金额,则甲方同意全额补足超支的医疗费。

四、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告知其家人,且收到前述钱款后其本人及家属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代表处有黄玉林的签名,乙方处有黄桂英、刘裕军的签名。同年2月27日,郑二(甲方)与黄桂英(乙方)又订立《协议》,约定甲方愿向乙方支付48000元(甲方于2015年2月3日已支付四万元整,余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该款作为对乙方的全部赔偿、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乙方收到前述钱款后不得再以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为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协议内容与2015年2月3日的《协议》基本一致。甲方代表处有黄玉林的签名及指模,乙方处有黄桂英、刘裕军、刘裕运的签名及指模。黄桂英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7日开具《收条》,确认收到郑二的现金48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黄桂英认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未看清楚协议内容,其跌伤地点为中山市西区碧翠华庭A栋203房内,因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不足以支付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根据黄桂英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6月4日××证明书反映,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周。××证明书均加盖中山市中医院公章。另又提供同年5月7日、5月21日××证明书,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周、一周,但未加盖该院公章。黄桂英提供××证明书证明其误工休息时间。黄玉林对上述加盖医院公章的××证明书予以确认,对未加盖的不予确认。为证明护理费情况,黄桂英提供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收据若干张,收据内容显示陈冬梅收到刘亦添工资(护理费)每月1780元,共23140元。黄玉林认为未有医院证明黄桂英需要一人护理,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为证明黄桂英与黄玉林存在雇佣关系,黄桂英提供协议,内容与黄玉林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协议》一致,但落款人员签名处为空白。黄桂英又提供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内容未反映对话双方的身份,黄桂英称系其儿子与被告的电话对话,被告认为录音经过剪辑,且无法辨认对话双方身份。庭审中,黄桂英称其治疗仍未终结,受伤后一直休息在家,至庭审时止已误工428天。

本院认为:黄桂英明确本案诉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黄玉林与黄桂英关系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显示,黄玉林在2015年2月3日及2月27日《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协议》均显示甲方为郑二,黄桂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桂英在《协议》载明甲方为郑二的情况下仍同意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在签订协议后出具收据明确收到郑二的相关款项,可见,黄桂英在签订协议时已认可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人为郑二而非黄玉林,黄玉林在协议上签名仅为代理行为。而黄桂英提供的录音未能反映对话双方的身份,被告对该录音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为此,黄桂英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黄玉林存在雇佣关系,黄桂英以黄玉林雇请其做工为由,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黄玉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黄桂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陈晓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婉霞许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