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特3号
申请人:李景红,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
被
申请人:赵新花,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人:赵新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李景红申请宣告赵新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景红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赵新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景红为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赵新花自幼智力低下,成年后与李国勤结婚,婚后由其丈夫李国勤负责其日常生活的监护和管理,双方于1989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李景红,于1992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李峰。2004年,李国勤因事故去世。201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赵新花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证实为中度缺损智力,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李景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令如诉。赵新安称,对宣告被申请人赵新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对指定申请人李景红为赵新花的监护人有争议,因李景红在赵新花的房屋被拆迁前未对其尽过任何照顾义务,且对赵新花有过遗弃行为,不宜担任赵新花的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申请人未经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驳回李景红要求担任赵新花监护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新花,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人李景红系被申请人赵新花的女儿。赵新花自幼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能力;2016年6月3日,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赵新花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出具XX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新花目前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赵新安对李景红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李景红自认本次诉讼前未向赵新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系一家经审核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其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申请人李景红申请宣告赵新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赵新花的监护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均可作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李景红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李景红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不宜直接指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新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李景红要求指定其为赵新花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宏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曹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