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5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与胡某乙等人前往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一1277号被告人胡某甲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告人胡某甲之妻虞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甲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叉打,同时“刘进”(另案处理)持刀帮架追击赵某,叉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赵某面部、鼻子部位,致赵某双侧鼻骨骨折,右眉弓1.5cm疤痕。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虞某、胡某乙、黄某、何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赵某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审讯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华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