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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560号

乔某与陈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乔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60号原告乔某,略。委托代理人孔凡生、孔祥生。被告陈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生、孔祥生,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到我家无理取闹,后发生争吵,被告动手,造成我受伤,我在防山万柳庄诊所治疗,后转至曲阜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因赡养问题,原告丈夫将我打伤,在另案处理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防山派出所出具的陈某乙、陈某丙、乔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中国红十字会曲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防山万柳庄诊所诊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4161.9元。3、曲阜双佳牧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误工减少的收入。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为267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三被询问人系亲属关系,所述乔某受伤过程相互矛盾。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二人发生矛盾是2016年1月29日,受伤治疗为2016年2月1日,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赔偿。对于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58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范某与原告的关系。且该证据不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另一护理人员陈某丁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只有单位章,其他都没有,且医院证明中没有明确注明需2人陪护。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三份询问笔录,结合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结合中国红十字会曲阜医院的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系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震荡,可见原告所受之伤,均系外力所致。故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二人争吵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进而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造成了原告受伤。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中国红十字会曲阜医院的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防山镇万柳庄诊所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相佐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仅提供了曲阜市双佳牧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乔某丈夫陈某乙系兄妹关系。2016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陈某甲到原告乔某家中找原告丈夫陈某乙协商其母的赡养问题,因陈述平未在家,其便与本案原告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后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造成原告乔某受伤。后被告陈某甲外出,在大街上遇到骑电动三轮车回来的陈某乙,被陈某乙电动三轮车撞倒碰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红十字会曲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59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震荡。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2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在处理家庭纠纷时,不能妥善理性的解决,反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乔某受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陈某甲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乔某的医疗费2559元,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9元、护理费106.2元(3天*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赔偿给原告乔某各项损失共计1713.12元(2855.2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运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