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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民初105号

彭某甲、温某甲等与彭某乙、彭某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温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民初105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374。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441523195601267374。原告温某甲,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409。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370。被告彭某丙,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391。被告彭某丁,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372。被告彭某戊,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737X。

原告彭某甲、温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温某甲及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坪,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立赔偿协议书,由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32万元整,余下赔偿金22万元一周内付清。经过反复追讨,结果仍欠现金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详证在卷。)被告直至不履行协议。鉴于被告故意拖欠,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现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伍万元(¥50000.00元)及至执行完毕时的合法利息;3、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某甲、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赔偿协议的事实情况。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无异议。

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在庭审中均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写的事实都不会错,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之父(温某甲之夫)与被告彭某乙之父彭永福2015年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甲之父死亡。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福新村民委员会委员彭国营、竹园村民委员会委员彭某戊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彭某乙为甲方,彭某甲、温某甲为乙方,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三十二万元;乙方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款项,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甲方在该协议生效当天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余下赔偿金22万元一周内付清。主持调解人彭国营、彭某戊签名;彭某丁、彭某戊为赔偿担保人。赔偿协议当日由彭某丙转交两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彭某丙转交2万元,2015年7月13日彭某丙转交5万元,共计已支付27万元,余欠5万元。后因被告之父彭永福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同意延迟支付,双方约定的当年中秋节前支付,但届期后被告未予支付,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方请求偿付余欠5万元赔偿款,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彭某丁、彭某戊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所签立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被告辩称系因特殊原因致经济困难而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系交通事故行为人的直系亲属,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双方村民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庭审中双方未主张协议属违背自愿行为且该行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然人之间签立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协议之约定按期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承担担保责任,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某甲、温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欠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鹏

审 判 员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丽思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