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6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001016761326526。负责人陈开平,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地峰,男,45岁,该行新田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大军,男,45岁,该行新田分理处职工。被告何朝国,男。被告向兆玉,女。被告魏云,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何朝国、向兆玉、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军与被告何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兆玉、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何朝国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向兆玉、魏云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月1日,原告扣收被告银行帐户资金400元用于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何朝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向兆玉、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朝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万元中,被告魏云用了2.7万元。被告魏云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还款责任。被告向兆玉、魏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何朝国、被告(丙方、保证人)向兆玉、魏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丙方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月8日,原告向被告何朝国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三季度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贷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清偿。2016年1月1日,原告从被告何朝国银行帐户扣收400元,用于冲抵余欠利息、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朝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从被告何朝国银行帐户扣收的400元应相应品除。被告向兆玉、魏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向兆玉、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后加收50%罚息。逾期利率为(9%×1.5)13.5%。合同约定,利息按季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应在贷款到期日一并结清。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借款期内并不产生复利。复利系未收利息的资金损失。罚息系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金。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可就高主张其一。原告已主张罚息,且罚息高于复利。贷款到期后,逾期后的复利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7月7日前按贷款年利率9%计算,2015年7月8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3.5%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扣收的400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冲抵)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向兆玉、魏云对被告何朝国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何朝国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
人民陪审员 向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