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荣,该局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方威,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鄂城国土资罚[201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以被执行人方威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鄂城区碧石渡镇龙会村八组土地1565平方米,兴建厂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6年3月2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方威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方威作出“…2、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15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国土资罚[201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方威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国土资罚[201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并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罗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 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