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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913号

吴昌厚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大田县奇韬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吴昌厚,大田县奇韬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奇韬镇桃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75438127。法定代表人郑成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起催。系被告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厚,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田县奇韬煤矿,住所地: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法定代表人方初和,矿长。

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提起的上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泽民

审 判 员  张志历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俊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