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桂,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陆川县,现住南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1、2、3号楼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9070626-8。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志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志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根据GB/T5835--2009《干制红枣》第1项规定了干制红枣的相关术语和定义、分类、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标签、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的外观质量分级、检验、包装和贮存。3.1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标准定义为:用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而成。其制作程序没有清洗、杀菌、灭菌的工序。根据标准第5项技术要求,5.1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依照标准3.3.1的规定,一般杂质指的是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以及灰尘。根据生活常理,混有枣枝、叶、微量泥沙以及灰尘食品是不能直接食用的。涉案产品无法达到“开袋即食”的要求。如需达到“免洗”、“开袋即食”的要求,必须符合GB/T26150—2010《免洗红枣》3.1规定的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无杂质的要求。涉案产品虽在外包装上标注已经过清洗、杀菌,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T26150-2010《免洗红枣》的要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涉案产品并不具备直接食用的卫生要求,但其在包装上标注“开袋即食”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系“无杂质可以直接食用”的食品。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11.8元并赔偿5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只能表示在2015年1月2日曾经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红枣,但是不能确定是上诉人购买,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没有足够的依据。
二、涉案产品表明的标准是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不能低于其包装上表明的标准,应该可以超过或者高过注明的标准。涉案产品除了标注符合干制红枣标准外,其外包装还标注了此产品经过了清洗和杀菌。按照常识经过清洗和杀菌的食物是可以开袋即食的,所以本案的涉案商品已经标注清楚,不构成上诉人所述的欺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谢志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1.8元,并赔偿500元;2、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谢志桂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3、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条龙新疆珍珠枣”系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之一,2015年1月2日,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购物发票,载明:商品编码为2921290600173,品名为一条龙新疆珍珠枣100g,零售价为11.8元,数量为1。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包括:执行标准为GB/T5835,使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生产商为广西南宁人人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此外,还对食品名称、原料产地、配料、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地、地址、客户服务热线、官方网址等内容进行了标示。涉案产品外包装单独标示的文字介绍中还包括有“经过自然晾晒,精选分级、清洗杀菌等多道工序加工而成”的内容。谢志桂以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标示开袋即食与其执行标准制作工艺不符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GB/T5835,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该标准第3术语和定义第3.1规定: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第3.3杂质第3.3.1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第3.3杂质第3.3.2规定有害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瓷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一审法院还查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P-WL1410332E-1269)检验样品为新疆珍珠枣,委托检验单位为广西南宁人人想食品有限公司,收样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检验依据为GB/T5009.29-2003《食品中山梨酸、苯甲酸的测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谢志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谢志桂持有并提供的由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谢志桂销售本案所涉一条龙牌新疆珍珠枣的事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谢志桂并非实际购买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谢志桂向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一条龙牌新疆珍珠枣一包,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谢志桂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质量标准GB/T5835与外包装上标示的“开袋即食”字样存在矛盾,故存在欺诈行为。但一方面,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示其产品已经过清洗杀菌的工序,其采用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并不必然可以推定该产品的生产工序中没有包括清洗杀菌;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开袋即食”标识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涉案产品采用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亦不能必然推定出该产品是否能够“开袋即食”,即不能因此必然得出涉案产品与其标示的“开袋即食”性质不符的结论。在此基础上,谢志桂亦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实质上不符合“开袋即食”的特性,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外包标示“开袋即食”构成欺诈行为。综上,谢志桂关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对谢志桂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如果谢志桂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情形,可以另案起诉。
三、关于谢志桂各项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给谢志桂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其5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1.8元的请求,由于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谢志桂明确表示在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其不要求退货,故谢志桂在不退货的前提下单纯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其购物款有失公平,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谢志桂主张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由于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志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志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志桂持有并提供的由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谢志桂销售本案所涉一条龙牌新疆珍珠枣的事实,一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应否向谢志桂退款及赔偿的问题。涉案产品执行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技术要求中对品质的要求一般杂质不超过0.5%,一般杂质是指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而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涉案红枣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涉案产品未进行严格审查,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谢志桂主张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志桂要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5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志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志桂退还货款11.8元并赔偿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志桂要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志桂、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5元。(上诉人谢志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多交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向上诉人谢志桂支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玉梅
审判员 农虹菲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