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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816号

张娣与仲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娣,仲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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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816号原告张娣,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生、王康,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几芳,居民。

原告张娣诉被告仲几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加生、被告仲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5时40分,被告仲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出院。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364.29元、护理费1730.6元、误工费10892.6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6563.49元,由被告承担29250.792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只承担极少的责任,我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是不是城镇户口我不清楚。我为原告垫付中医院医疗费700元、检查费250元、751元,扎下医院医疗费309.96元,原告住院的时候是其母亲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出院医嘱只是要求建议休息不是必须要休息。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我不承担二次手术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5时40分,被告仲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扎下镇沙巷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扎下镇沙巷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沭阳县扎下镇沙巷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仲几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扎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9.96元。同日,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001元,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早期妊娠,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364.2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治疗三月,患肢悬吊,切勿负重、侧卧、倚床头,禁盆浴及同房1月,继续活血、接骨药物应用;2、门诊复诊,两周一次,一月摄片一次,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675.2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张娣垫付在沭阳扎下医院医疗费309.96元、在沭阳县中医院检查费1001元、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仲几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17675.25元。结合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7日、107日、17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承担极少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0.96元,应从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张娣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7675.25元,护理费为101.8元/天×17天=1730.6元,误工费为44.54元/天×107天=4765.78元,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7天=306元,交通费酌定为170元,共计2481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娣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7675.25元、护理费1730.6元、误工费4765.7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4817.63元,由被告仲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7372.34元(已付2010.96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员 方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媛

书 记 员 胡汛

书 记 员 徐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