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767号
原告:鲍启洋,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葛小标,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告:章良生,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启洋诉被告葛小标、章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鲍启洋在收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广
代理
审判员 韦英俏
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