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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80号

原告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80号原告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以绢,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方,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海,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四川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青松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因曾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曾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青松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以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方、雷蕾,第三人曾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04-4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1日,曾海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开具补正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其补齐相关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曾海驾驶货车送货途中,途径武侯区佳灵路南桥二路路口时,与刘前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口角,刘前超通知李天红等人到现场解决纠纷。李天红到场后,与曾海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曾海刺伤。经四川华西医院诊断为“左侧腰部刀刺伤、左肾刀刺伤、脾脏裂伤、肋骨骨折、双肺下页挫裂伤。”曾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茶青松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曾海未经公司允许将公司车辆出借给其朋友谭刚,谭刚驾驶车辆与刘前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口角,刘前超通知李天红等人到现场解决纠纷。李天红到现场后与谭刚、曾海等人发生打斗,并用随身携带的叠刀将曾海刺伤。曾海为朋友解决矛盾,其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且打斗系曾海个人过错在先,其行为违背职工在工作中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故曾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04-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茶青松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曾海身份证明、查询通知单、授权委托书等;2.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4.(2014)武侯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成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5.谭刚、王洪全、杨彬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曾海询问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单及投递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人曾海陈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茶青松多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虽曾海在送货途中,但当时的驾驶员是谭刚,谭刚并非原告员工,系曾海私自将车交由他人驾驶而引发事故,其当时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对证据7-10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曾海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1-5。该证据系曾海受伤经过、进行治疗的病情证明及与茶青松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真实、合法,能证明曾海在茶青松多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指派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受伤并进行救治的过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谭刚并非是其公司员工,且证据5中刑事裁定书中载明谭刚陈述当时驾车的是谭刚本人,并非曾海,但原告该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曾海系在履行送货职责过程中因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随之遭受暴力伤害这一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证据6。该证据系市人社局曾海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曾海就其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受伤原因作出的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各方质证均不持异议,能证明曾海在接受茶青松多公司指派在送货途中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7-10。该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曾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茶青松多公司告知权利义务,并依据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过程等,真实合法,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四)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于本案具有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海系原告茶青松多公司员工,担任货车驾驶员,主要负责茶青松多公司送货工作。2013年10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曾海及谭刚送货途中,谭刚所驾驶的送货车与刘前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口角。刘前超通知李天红等人到现场后与谭刚、曾海等人发生打斗。李天红用随身携带的叠刀将曾海刺伤。后曾海被送往华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腰部刀刺伤、左肾刀刺伤、脾脏裂伤、肋骨骨折、双肺下页挫裂伤。”2015年3月31日,曾海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告知曾海补正材料。2015年6月17日,市人社局根据曾海补正后的申请材料立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茶青松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进行了调查,之后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04-467号认定工伤决定,将曾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茶青松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曾海被刺伤一案,本院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2015)成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曾海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收到曾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即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茶青松多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茶青松多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未进行申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曾海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曾海作为茶青松多公司的驾驶员,与同事送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他人发生口角,随之遭受暴力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曾海作为茶青松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茶青松多公司称曾海系为谭刚解决矛盾,其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茶青松多公司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曾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事实清楚,故对茶青松多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茶青松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