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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行审103号

沧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宝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国土资源局,李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1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路飞,局长。被执行人李宝。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因对李宝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沧国土资罚字(2015)第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事项为:退还非法占用的853.3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85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沧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沧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世彬

审 判 员  王景岳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