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3月18日、1999年5月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于1996年6月1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十里莲XX年旅馆。周某甲翻墙进入旅馆,分别在旅馆接待处的柜子里偷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在员工陈某居住的宿舍里偷得现金200元人民币及三星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翻墙出去,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珠海市斗门区某号被害人罗某甲住处。周某甲翻过该住宅围墙,用手推门进入房间,趁无人之机从房间抽屉偷走人民币2300元,随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斗门区某号。周某甲翻过该住宅围墙,用手推门进入房间,见到被害人罗某乙(男,85岁)正在睡觉,遂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床边的一套黑色衣服偷走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周某甲将衣服里的1500元人民币拿走并将衣服丢弃在水沟里。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连续盗窃三次。当日,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某村,见该村204号房大门打开,遂打开铁门进入围墙,并从大门进入房间。周某甲见被害人何某(男,72岁)正在睡觉,遂将床边椅子上的黑色外套偷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其将外套里的320元人民币拿走并将外套丢弃在树林里。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莲洲镇石龙村石龙果园的一间二层房屋,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一楼,在一楼找了一把柴刀将二楼的锁劈掉后进入二楼房间,在二楼房间的写字台里将被害人范某的1500元港币和140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某号,趁无人之际翻过该住宅围墙,拿起该屋外的一条木棍试图撬开房门,因房门并不牢靠遂直接推门而入,其在屋内未翻找到财物,在离开时迎面遇上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丁即大声叫喊,周某甲马上翻过围墙逃往山上。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康复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罗某乙、罗某甲、何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丁、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浩先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罗缵叶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罗缵梅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何均培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范逸升人民币1400元及港币15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和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