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房正云,男,生于1945年10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A3770411)。
被告:赵平献,男,生于19年6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赵喜文,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艳辉,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系赵喜文之妻)
被告:王艳辉,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3200010988793。
原告房正云与被告赵平献、赵喜文、王艳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赵平献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正云诉称:其出借给三被告款444万元,现要求三被告偿付444万元及利息。原告房正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444万元的事实;银行(中国银行)转账小票二份,证明房正云20**年5月24日给赵平献转款100万元、武阳2012年6月1日给赵平献转款109万元(赵平献实际使用79万元)事实;借条5份,证明赵平献2011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21万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26日借款130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79万元,共计280万元;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艳辉认可借原告款并以房抵债,是适格被告;(2015)邓法民初字第1821、1822、1823、1824、1825、18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房抵债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444万元的借条,是赵平献一人所写,赵喜文和王艳辉的签名也是赵平献一人所写,其二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实际书写日期是2015年9月5日,借条上的日期2014年12月31日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的日期,且被告实际借原告款是100万元,借条上的数字是高息计算所得;2016年2月1日原告已和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100万元,且该借条上的赵喜文和王艳辉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00万元银行转账小票予以认可,对武阳79万元的转账小票不认可,认为武阳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房正云和被告赵平献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平献在开发隆熙小区期间,向原告房正云借款,原告房正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赵平献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平献给原告房正云书写一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为隆熙小区建房,共计借房正云现金肆佰肆拾肆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赵平献、赵喜文、王艳辉,2014、12、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4张和协议书一份,4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房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人赵平献,2011年12月31号”、“借条,今借到房现金柒拾玖万元,借款人赵平献(月息叁分),2012、12月1号”、“借条,今借到房现金共贰拾壹万元整。(月息三分)赵平献”、“借据,今借到房局长现金叁拾万元整。借人赵平献(月息叁分)2010年12月10号”;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王艳辉、赵平献,乙方,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乙方现金伍佰贰拾万元整,甲方同意用隆希小区的电梯六号楼房:801#145㎡、1301#145㎡、1302#138㎡、1303#108㎡,电梯七号楼房:602#145㎡、701#155㎡、702#147㎡、801#155㎡和3号楼第二层南头92㎡。以上九套房合计1228㎡壹仟贰佰贰拾捌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合计贰佰叁拾叁万元(233万元)。
二、甲方抵债给乙方的房子,甲方有义务帮助给乙方卖房子,甲方负责办理抵债房屋的房权证,办理房权证的税费归购房主承担。
三、甲方借乙方伍佰贰拾万元,甲方用房产抵债贰佰叁拾叁万元,抵债后甲方还欠乙方贰佰捌拾柒万元(287),甲方下欠乙方287万元,乙方见于甲方赵喜文生病,经济暂时困难,乙方愿意帮助甲方将下欠贰佰捌拾柒万元全部优惠给甲方,让甲方再次用于发展,待发展好时,甲方可适当考虑弥补乙方的损失。
四、甲方给乙方的房产必须真实可靠,如房产有纠纷,甲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乙方有权追回优惠给甲方贰佰捌拾柒万元。
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应到人民法院撤诉和解封。甲方:王艳辉、赵平献;乙方(注明未署名字),
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444万元的借条,是赵平献一人所写,赵喜文和王艳辉的签名也是赵平献一人所写,其二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实际书写日期是2015年9月5日,借条上的日期2014年12月31日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的日期,且被告实际借原告款是100万元,借条上的数字是高息计算所得;2016年2月1日原告已和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询问,原告认可444万元借条上的“赵喜文、王艳辉”字是赵平献所代写,不是赵喜文、王艳辉本人书写。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法庭办理撤诉手续。2016年1月21日,原告又到法庭提交继续审理申请。经多次调解,均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和被告赵平献是朋友关系,在被告赵平献以家庭经营模式开发隆希小区时,多次借款给被告赵平献,后被告赵平献给原告房正云书写一借条,载明借原告款444万元及利息,并代签有被告赵喜文和王艳辉的名字,且在以后原被告私下解决该纠纷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上,被告王艳辉书写有自己的名字,故该笔借款444万元应视为三被告的家庭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平献、赵喜文、王艳辉共同偿付借款444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故利息部分按原告自认的的月息壹分伍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赵喜文、王艳辉未实际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和被告赵喜文、王艳辉无关,因三被告是以家庭共同经营模式开发房屋,且被告赵平献在出具借条时也写明了二被告赵喜文、王艳辉的名字,王艳辉又在解决该纠纷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视为被告王艳辉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444万元数额是高息累计所得,且2016年2月1日原告已和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因该444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后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认可了该444万元的借款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又出具了双方算账前的部分欠条复印件,对该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明,而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1日原告已和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该协议无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平献、赵喜文、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房正云借款44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自认的的月息壹分伍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房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平献、赵喜文、王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