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6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进华。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井韦,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徐井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以赵某某与徐井韦达成调解协议,营养费及复印费双方已经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