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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30号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6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大武口区文安小区西门某快递公司发快递,趁屋内无人将放在柜台上的被害人刘某的一部OPPOR7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左三”(详细信息不详)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刑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大武口区文安小区西门某快递公司发快递,趁屋内无人将放在柜台上的被害人刘某的一部OPPOR7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左三”(详细信息不详)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被害人提供购买手机的收据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手机在某快递店内被盗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快递公司盗窃他人手机后变卖的事实经过;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在天天快递店内盗窃手机的情况;10、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桂芸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