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694号原告马晓涛,男,1980年5月16日生,回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红,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杨瑞锋,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马晓涛诉被告王小红、杨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张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柳、刘玉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邱少涵担任记录。原告马晓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杨瑞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涛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王小红归还借款未果。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杨瑞锋对被告王小红所欠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晓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小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红的身份情况。2、1996年2月13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年6月27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年6月27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2014年6月27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3、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红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红、杨瑞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小红、杨瑞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小红、杨瑞锋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晓涛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限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小红应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红、杨瑞锋应偿还给原告马晓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小红、杨瑞锋应支付给原告马晓涛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马晓涛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小红、杨瑞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张燕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