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9320-6。负责人熊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营业部员工。被执行人石果平,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轻机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303051964********。被执行人熊宴斓,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号,身份证号:4303051966********。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石果平、熊宴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果平、熊宴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石果平、熊宴斓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石果平、熊宴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果平、熊宴斓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谭慧婷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